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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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孫某某。
被申請人:重慶市江津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鼎山大道605號。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重慶市江津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不履行法定職責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6年3月19日收到,將申請人補正,于2026年4月7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江津經信委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申請人稱:第三人某某商業公司(某某廣場物管處),未經某某廣場商鋪全體業主同意,擅自在某某廣場商鋪門口安裝充電樁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等相關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6年1月4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信》后,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人于2026年1月27日給被申請人辦公室打電話(023-47XXXXXX)追問《舉報信》處理情況?接電話人告知申請人《舉報信》歸招商投資科負責處理,申請人于當日給被申請人招商投資科打電話(023-47XXXXXX),接電話人把管理安裝充電樁的職責推給雙福街道辦事處,被申請人工作相互推諉“打皮球”。
綜上,申請人認為:第三人能夠把充電樁安裝在某某廣場商鋪門口,可以確定是關系網的作用,被申請人維護第三人的利益而損害申請人的權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章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政府徹查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不作為行為。
被申請人稱:一、關于充電站備案建設。《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構建高質量充電基礎設施體系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3〕19號)要求“大力推動公共區域充電基礎設施建設。以‘三中心’等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加快建設公共充電基礎設施”。根據當時適用的《重慶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渝府發〔2017〕31號)第六條之規定,充電站投資建設屬備案管理。根據第七條之規定,備案機關為區發展改革委。
二、關于未經業主同意建站。申請人認為充電站未經業主同意占用共有車位建設運營,損害其利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占用共用設施、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等行為,主管部門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區經濟信息委不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該問題不應由區經濟信息委管理。
三、關于舉報受理。2025年7月起,雙福街道辦事處就某某廣場充電站信訪事項多次咨詢我委,我委對該事項情況已了解。2026年1月收到舉報信后,我委與區發展改革委、雙福街道辦事處等會商,了解到舉報人核心訴求是認為車位屬商鋪業主共有。遂在電話溝通時告知舉報人,其與某某商業公司的物業糾紛不屬于我委職責,可尋求街道辦事處幫助,不存在推諉情況。
綜上,申請人認為某某廣場小桔充電站侵占其利益的主張不屬于我委職責,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建議區政府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2026年1月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舉報信》,載明:“舉報事項:1.請求依法追究被舉報人某某商業公司,未經某某廣場全體業主同意擅自安裝充電樁的違法行為;2.請求依法責令被舉報人立即撤銷在某某廣場商鋪門口非法安裝的充電樁10臺;3.請求依法追償被舉報人因侵害某某廣場全體業主合法權利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未經某某廣場商鋪全體業主同意,擅自在某某廣場門口安裝充電樁違法行為,違反了《民法典》以及《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相關法律規定,請求重慶市江津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徹查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違法責任。”該郵件于2026年1月4由被申請人收發室簽收。2026年3月19日,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明,重慶江津某某廣場充電站項目法人為重慶XXXX新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該項目于2023年6月19日經重慶市江津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予以項目備案,2023年10月31日投入運營。申請人曾向重慶市江津區雙福街道辦事處實名舉報重慶江津區某某某某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違反《物業管理條例》的行為,雙福街道于2026年3月5日進行了答復。
以上事實有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答復書、舉報信、郵寄憑證、重慶市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證、重慶市江津區雙福街道辦事處關于實名舉報重慶江津區某某某某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復。
本機關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履行法定職責的復議申請,還需要具備以下六個要件:一是向行政機關提出了履職申請;二是申請的事項具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基礎,這種請求權基礎可以產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機關的保證以及某一行政合同;三是接收履職申請的行政機關具有管轄權;四是行政相對人要求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是一個具體的特定的行政行為;五是行政機關存在拖延履行、不予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情形;六是行政機關未履職可能侵害的必須是屬于原告自己的主觀權利,單純為保護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申請履職的,原則上不具有復議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就本案而言,本機關分析如下:
關于申請人的舉報權。《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十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并將勸阻、制止情況存檔保留;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通報,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因上述行為導致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人作為案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發生的占用物業共有區域的行為,具有投訴和舉報的權利。
關于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申請人舉報的內容系反映重慶市江津區某某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進行經營,而該違法行為的管轄權屬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被申請人明顯不具備相應的管轄權。
綜上,被申請人明顯不具備處理申請人舉報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孫某某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
202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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