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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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圣泉街道濱江商務大廈(江津區政務大廳)A2棟5樓。
第三人:余某。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津人社傷險認字〔2026〕XXX號)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6年4月1日收到,于2026年4月8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余某工傷認定決定書(文號:津人社傷險認定〔2026〕XXX號);2.責令被申請人對余某受傷事項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申請人稱:一、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余某作出的工傷認定,認為該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區分新舊傷情因果關系,依法申請復議。
基本事實余某入職前有20余年軟件開發從業史,既往確診腰椎間盤突出舊疾。2025年11月8日,余某在XX機場T2機坪從事裝卸作業時腰部扭傷,系急性腰部軟組織損傷;其后續持續不適、無法久坐久站,系新傷與原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疊加所致,并非單純工傷導致。
二、復議理由
1.工傷認定未區分傷情成因被申請人未對傷情進行因果關系與參與度甄別,將舊疾與新傷混同認定為工傷,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核心要件。
2.舊疾非本次工作直接導致余某腰椎間盤突出為長期職業相關慢性疾病,與本次扭傷無直接因果關系;僅急性扭傷部分可納入工傷考量,整體認定工傷明顯不當。
3.認定程序與證據不足被申請人未核查既往病史、未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未組織醫療甄別即作出認定,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
4.綜上,被申請人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相關規定,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撤銷原決定并責令重新認定。
被申請人稱:(一)2025年12月15日余某向本機關提交其工傷認定申請。本機關經審核提交的資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于2025年12月28日作出了受理決定。受理后,經核實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了津人社傷險認字〔2026〕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其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二)本機關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核實查明:余某系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重慶某某航空地面服務有限公司裝卸工,2025年11月8日9時左右,余某在XXT2機場機坪裝卸工作時,不慎扭傷腰部。
(三)本機關認為:經調查核實,余某在XXT2機場機坪裝卸工作時,不慎扭傷腰部情況屬實,其腰部受傷屬于工傷。但在認定過程中,因無法判定病例中腰椎間盤突出是否是本次傷害造成,故未直接認定腰椎間盤突出為工傷,認定書僅認定腰部受傷為工傷,腰椎間盤突出是否為工傷由第三人申請關聯鑒定確定。故,余某此次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的認定范圍,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本機關以津人社傷險認字〔2026〕XXX號工傷決定書對第三人余某作出的“認定為工傷”的結論,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本機關請求人民政府:駁回原告重慶市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一、第三人基本情況及案件背景。本人于2025年10月31日入職申請人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雙方建立勞務派遣勞動關系,被申請人派遣至重慶XX航空地面服務有限公司,在XX機場T2/T3航站樓機坪從事行李、貨物、郵件裝卸工作,日常接受班組負責人江某某管理,與鐘某某為同班組同事。2025年11月8日凌晨4:20至17:00,本人正常在崗工作,在機坪裝卸區域搬運超100斤左右重大貨物時,因負重過大不慎突發腰部扭傷,當時即感腰部刺痛,強忍疼痛完成工作后,下午1:30疼痛持續加劇無法忍受正常行走,當日便將受傷情況上報給申請人公司工作人員及用工單位現場負責人,申請人告知先就醫檢查,后續處理相關事宜。本人因腰部疼痛難忍,于2025年11月13日前往醫院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腰4/5椎間盤膨出伴突出、后緣纖維環撕裂、腰3/4及腰4/5棘間韌帶炎、腰椎輕度骨質增生,該傷情系本次工作中負重搬運導致的急性外傷,而非慢性勞損或舊傷自發發作。2026年2月25日,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依法審查,結合本人提交的完整證據,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本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現申請人無故提起行政復議,純屬拖延工傷賠償流程,逃避法定工傷賠付責任,其復議理由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法律適用正確。本人所受傷害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原工傷認定機關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形成完整閉環,具體證據及事實如下:
1.勞動關系證據確鑿,本人提交的勞務派遣相關溝通記錄、200元服裝押金支付憑證、著工作服照片、工資條、同班組人員通訊錄,足以證明本人與申請人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本人系在勞務派遣用工期間因工受傷,申請人作為法定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工傷事故事實有完整證據佐證,直接證人證言:同班組同事鐘某某出具的證人證言,明確親眼目睹本人2025年11月8日在工作崗位搬運重型貨物時腰部受傷,受傷后疼痛難忍、行動異常的全過程,鐘某某已簽字按手印確認,并附身份證復印件,證言真實合法有效;補充證人證言:同事舒某某、陳某某、余某等出具證人證言,佐證本人當日正常在崗工作,下班未乘坐常規班車返回宿舍,身體出現異常情況,進一步印證事故真實性;微信溝通記錄證據:本人與申請人公司工作人員小周,現場班組負責人江某某的全部微信聊天記錄、通話記錄,清期顯示本人在受傷當日第一時間上報工傷事故,申請人全程知曉受傷事實,從未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提出過任何異議,僅以商業保險,為由拖延處理,該證據直接證明工作事故客觀存在;工作崗位關聯性證據:本人從事的行李裝卸工作,需長期負重、彎腰搬運重型行李,屬于高強度體力勞動,且日最長工期達22小時,最短也是12小時以上,該工作內容與腰部急性扭傷、椎間盤膨出伴突出、纖維環撕裂的傷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完全符合職業性急性外傷的特征。
3.醫療診斷證據充分,傷情與事故直接關聯。本人提交的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門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票據,完整記錄了受傷時間、就診時間、確診傷情,其中后緣纖維環撕裂屬于典型急性外傷癥狀,并非慢性腰椎退變所能形成,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緊密銜接,傷情與工作原因直接相關,不存在任何非因工受傷的可能性。
4.原工作認定法律適用正確。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出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認定結果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申請人(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復議理由均不成立,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結合工傷認定常規爭議焦點及申請人大概率提出的復議理由,逐一反駁如下:
1.針對“系舊傷/腰椎退變,不屬于工傷”的理由。該理由完全違背醫學常識與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的裁判意見,職工原有身體退變、舊疾,不影響工傷認定,只要本次工作事故是導致傷情急性發作、加重的直接、主要原因,就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本人確診的后緣纖維環撕裂是急性外力損傷導致,并非腰椎輕度骨質增生等退變自發引發,本次工作中搬運重物的外力是傷情發作的直接誘因,二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申請人以“舊傷,退變”為由否認工傷,無任何醫學鑒定依據支撐,純屬狡辯
2.針對“無現場監控、證人不足、無法認定工傷”的理由。首先,證人證言并非工傷認定的唯一必備證據,本人已提交兩名同事的證人證言,結合聊天記錄、醫療診斷、勞動關系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工傷事實;其次,現場監控無法調取的責任不在本人,系申請人及用工單位未積極配合調取,不能將該責任轉嫁給勞動者;最后,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申請人至今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證據,證明本人所受傷害非因工導致,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3.針對“未及時就醫,傷情與事故無關”的理由。急性腰扭傷、椎間盤突出類傷情,臨床中普遍存在受傷初期疼痛較輕,后續因水腫、炎癥加重導致疼痛加劇的情況,本人受傷后強忍疼痛,后續疼痛無法忍受再就醫,完全符合正常就醫邏輯,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間隔短,傷情與事故的關聯性不容置疑,該理由不能成立。
4.針對“工傷認定程序違法”的理由。本人在申請人未依法在事故發生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自行申請工傷認定,提交的所有證據真實合法,原工傷認定機關依法受理、審查、作出決定,程序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規定,無任何程序違法情形。
四、第三人核心訴求。1.懇請復議機關依法審查本案全部事實與證據,維持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江津人社傷險認決字〔2026〕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依法駁回申請人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行政復議申請;3.依法認定申請人提起本次行政復議系惡意拖延工傷賠償流程,督促其盡快履行用人單位工傷賠付義務。
本人承諾,本次提交的所有陳述內容及證據材料均真實、合法,有效,如有虛假,自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因本人無法到場陳述,特以書面形式提交,懇請復議機關充分考量勞動者維權的艱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工傷權益。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余某系重慶某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重慶XX航空地面服務有限公司裝卸工。2025年11月8日9時左右,余某在XXT2機場機坪裝卸工作時,不慎扭傷腰部。2025年11月13日經XX醫院XX院區(陸軍XX醫院)診斷為:腰4/5椎間盤膨出伴突出、后緣纖維環撕裂、腰3/4及腰4/5棘間韌帶炎、腰椎輕度骨質增生。2025年12月15日,第三人余某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請求認定余某的受傷為工傷。被申請人于2025年12月28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后,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津人社傷險認字〔2026〕XXX號)。申請人不服該決定書,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認定工傷決定書》(津人社傷險認字〔2026〕XXX號)等,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辯狀、《工傷認定申請表》、病歷資料、詢問筆錄、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申請人作為江津區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受理江津區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主體適格。
《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第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12月15日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于2025年12月28日受理,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并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第三人余某受到的傷害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
關于如何界定“因工作原因”的問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傷害;(2)因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受到傷害;(3)因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受到傷害;(4)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不包括完全因個人原因造成的傷害。”但是實踐中,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職工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確實存在難以查清的情況,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場所內受傷,申請人雖然主張余某系新傷與原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疊加所致,被申請人工傷認定未區分傷情成因和進行因果關系參與度甄別,但申請人并未提供第三人患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的證據,也未提供新舊傷關聯確定鑒定報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同時被申請人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第三人腰部受傷為工傷,并未認定腰椎間盤突出為工傷。故被申請人認定余某所受傷害為工傷,本機關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津人社傷險認字〔2026〕XXX號)。
申請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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